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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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甫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甫坤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4分許,酒後前往新竹縣○○市○○路○○號1樓「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店外桌椅翻倒,並作勢毆打消費顧客(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旁人見狀報警尋求協助,適員警 張志兆江宏基 正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到場處理,惟江甫坤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張志兆、江宏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輕蔑貶抑之言語,辱罵員警張志兆、江宏基,並徒手用力推打員警張志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志兆執行公務,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甫坤(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9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前揭「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朱智暉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員警張志兆、江宏基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推打員警部分)、現場錄影光碟對話內容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此外,該現場錄影光碟1片亦附卷可佐(見偵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徒手用力推打員警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次按,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直接對其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言語或舉動,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在上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前,直接對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當面辱罵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不雅、輕蔑之言語,使公務員難堪,確屬當場為之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罪數競合
(1)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張志兆、江宏基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又當場侮辱之,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顯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之上訴狀僅載明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判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該上訴狀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頁至第3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等方式, 陳明 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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