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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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伍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馥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史馥豪發生家庭糾紛,為警到場處理,史馥豪之母 李素琴 拿出史馥豪所有之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扣案,並檢舉史馥豪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在上址三樓史馥豪之房間,扣得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95公克,驗餘淨重
0.8505公克及分裝袋),另經史馥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106年5月2日下午6、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史馥豪之母李素琴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5月
2日晚上11時2分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史馥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
6年8月3日至108年2月2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6年6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止),詎史馥豪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史馥豪前於106年2月、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1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觀護人指示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106年
8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3日至108年2月
2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致未能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素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
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86號鑑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95公克,驗餘淨重0.8505公克及分裝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素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第11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於該緩起訴期間仍再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95公克,
,驗餘淨重0.8505公克及分裝袋)為違禁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106毒偵695卷第47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毒偵695卷第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毒偵695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分裝袋
)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毒偵1184卷第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毒偵1184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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