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吳威志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武陵 律師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告 鄒景雯
施順氷 張瑞楨 蔡淑媛 張軒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廖昭容 律師
何旻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景雯、施順氷、張瑞楨、蔡淑媛、張軒哲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分別擔任總編輯、副總編輯、記者之職務。惟張瑞楨、蔡淑媛、張軒哲未經查證即引用匿名黑函之內容,於109年12月17日及18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撰文報導如原證1所示之新聞,於109年12月18日在自由時報A1版及A15版刊登標題為「中市勞工局長變 小王 」之新聞,並於內文中刊載時任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長之原告,於上班時間與已婚之訴外人 高雅鈴 至摩鐵幽會等不實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報導),且鄒景雯、施順氷均未盡監督及審查之責。張瑞楨等5人所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自由時報公司為張瑞楨等5人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如原證1所示之網路新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情形,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連,並非僅涉私德之事。又被告於報導前曾致電原告及高雅鈴,惟原告及高雅鈴並未正面否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則被告經合理查證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匿名信所言係事實,且內容亦有平衡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鄒景雯、施順氷、張瑞楨、蔡淑媛、張軒哲受僱於自由時報公司,分別擔任總編輯、副總編輯、記者之職務;張瑞楨、蔡淑媛、張軒哲撰寫之系爭報導,經自由時報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及18日刊登在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頁上,於109年12月18日刊登在自由時報A1版及A15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且非善意合理之評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二者之調和,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之違法性,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刑法第310條規範意旨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為判斷之依據。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新聞自由解釋上應認為言論自由表達之一種方式,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目的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另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報導係於109年12月17日及18日刊登,早於系爭報
導之前,蘋果即時新聞即已刊登「吳威志坦承,自己個性太浪漫,與該人妻彼此欣賞」、「【獨家】中市勞工局長 遭爆 與人妻 上摩鐵 ,吳威志駁:亂寫一通、令人髮指」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衡以蘋果日報閱讀者眾,在臺灣社會上具相當之影響力,有其可自行查知之消息來源,報導應具有相當之公信;且被告於報導前,曾向原告、高雅鈴及臺中市長查證,原告亦有如報導所載與高雅鈴以LINE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足認被告於報導前已經善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並未盡合理調查義務云云。
然查,被告將匿名信、議員提供之訊息,如實報導並無任何虛構假造;況張瑞楨、蔡淑媛、張軒哲既為記者,依其自身消息之管道,或如其他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28頁)等可自行查知之消息來源,尚難認均未盡查證之責,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另依投訴資料已足徵原告確有如投訴內容所示與高雅鈴LINE對話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消息來源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再者,被告獲得匿名信、議員所提供之前開資訊後,已向原告本人、高雅鈴及臺中市長求證採訪,並就兩者衝突性之資訊,進一步訪查,併將原告方面之回應予以平衡報導,使理性閱聽大眾得自行判斷。足徵被告確信匿名信、議員提供資訊及其自行查證資料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將查證訊息及原告回應,撰寫成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事後原告能證明其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內容時,非有可靠消
息來源云云。惟媒體業者是否已為合理查證,當以斯時查證所得之資料,得否合理建構出確信消息內容之基礎,以為判斷標準,自不受高雅鈴配偶事後有無提起爭訟之影響。審酌本件被告刊登原告「出入摩鐵」、「於上班時間至摩鐵幽會」,係以「傳聞」方式呈現,原告若無上開事實,本可立時澄清證明傳聞之不實,其社會評價當不致因此短暫之不實傳聞而有重大貶損;另原告於系爭報導刊出時,為公眾人物,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信賴,則原告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行,誠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且具有相當之報導時效性;及報導內容源自同一日蘋果即時新聞之正式報導、匿名信、議員提供之訊息,並有原告與高雅鈴之對話紀錄可稽,新聞來源確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已就可得聯繫之相關關係人查詢等情,依前揭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之判斷準據,應認被告就「出入摩鐵」、「於上班時間至摩鐵幽會」傳聞之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其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㈤至系爭報導之其餘關於原告與高雅鈴曖昧、曬恩愛、參加市
府公務活動之部分,因原告確有如報導所載與高雅鈴以LINE對話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個人臉書頁面亦有高雅鈴出席市府活動之相片,姑不論原告主觀認知如何,系爭報導之主要部分既與對話、相片之事實相符,陳述之事實復與公共利益相關,縱若干細節與真實出入,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因得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具違法性。
㈥從而,被告發行之自由時報所為系爭報導,因部分內容業經
被告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部分內容之主要事實得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系爭報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移除如原證1所示之網路新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原證1所示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