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業據原審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並已於99年5月6日即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99年5月17日即已屆滿(按抗告期間之末日99年5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9年5月17日代之),然抗告人乃遲至99年5月18日始提出抗告,有抗告(誤載為聲請)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確已逾抗告期間。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據此,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抗告人係遭重大車禍之老人,雖瀕臨人生終點,仍不願債留人間,乃聲請清算,希望給予不久人世之抗告人最後願望及機會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倘係屬實,固尚值同情,然依法究仍有未合,故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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