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鈞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 黃啟明林丁福 敗訴,後經抗告人及黃啟明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黃啟明共同負擔。然上開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原為抗告人與黃啟明共有,但此土地經抗告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已由黃啟明取得,故鈞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亦應由黃啟明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查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黃啟明及林丁福敗訴,後經抗告人及黃啟明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民事卷與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審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既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則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以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為黃啟明所有為由,主張訴訟費用應由黃啟明負擔,再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爭執,自無可採。原法院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吳芝瑛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依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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