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僅係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28-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地段228、
229、230、231、2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告訴人甲○○派工以機具將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28、229、230、23
1、233地號土地上之雜木砍伐之方式,將前述雜木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售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乙○○簽約,並先行支付7萬元予被告乙○○。另被告乙○○為進出方便,明知未得新竹縣○○鄉○○村○鄰○○段內大坪小段51之21地號78等則土地地主即告訴人丙○○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10時許,利用不知情之甲○○,及甲○○所聘僱之 賴興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告訴人丙○○上開土地上之杉木砍伐倒地,適告訴人丙○○之弟 鄒鏡堂 及友人 陳阿龍 路經該處目擊上情,隨即制止,並通知告訴人丙○○及報警處理,經清點後,告訴人丙○○上開土地之杉木已遭砍倒約15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9年7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