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將所竊得財物賣予資源回收商以牟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然衡本次犯後,被告已修復所竊鋁門窗,並向被害人道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足佐,顯見被告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係徒手竊取,並未持兇器竊取之方式、手段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