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昭華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消債清82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國瑞牌營業用小客車一輛(型式:NV1EPN、出廠年:2002、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再參酌聲請人於100年4月6日提出之估價單,該車輛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扣除優先債權35,218元後,剩餘價值僅為34,782元。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規定,財團費用除進行程序所需之費用外,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故上開財產之剩餘價值已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及聲請人及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又本件聲請人為執業計程車司機,上營業小客車為其生財工具,如貿然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及其應受扶養人之生計。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