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芸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暮光(應係「日間自然光線」之誤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蘇麗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同路段左前側,因見案發路口對向車道有車輛欲左轉而減速,被告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甲車左側車身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 黃蘇麗美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蘇麗美與被告於105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