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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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蕙指定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2月4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頂好超市峰廷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由店長 吳鳳美 管領之罐頭6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並將上開罐頭藏放於自備之側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於101年2月24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頂好超市峰廷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價值89元之七星鱸魚1條,並將之藏放於自備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㈢於101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頂好超市峰廷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價值199元之中興米1包,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
四、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鳳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頂好超市峰廷店開立之遭竊物品明細表、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監視器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惟辯護人以:被告腦部前受有嚴重傷害,精神狀況及行為異常,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識別能力置辯。經查:
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結果以:「 潘員 80年2月15日在花蓮
發生車禍,腦部挫傷,目前則因『癲癇』長期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腦空洞症合併癲癇』。101年12月14日接受心智測驗,MMSE為22/30,CDR為1分,顯示潘員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對短期記憶、注意力、計算及時間定向感等能力已有缺損,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合併癲癇及輕度失智』。潘員發生多次竊盜案,其於案發時,因輕度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㈡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認被告確實因輕度失智症而影響其
對於外在事物之認知能力,及依其判斷而為之行為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被告於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當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於行為時,因輕度失智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一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本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6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監護處分宣告與否,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6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宣告監護處分(本院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亞東紀念醫院亦函鑑定復以被告「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症』程度,此為『不可逆』,即無法恢復之狀況,其『竊盜』有再犯之虞。」(本院卷第36頁),惟查:
㈠被告於94年、98年至101年3月9日止多次犯竊盜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二罪)、3,000元、5,000元、拘役20日、40日(二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自其最後犯行之101年3月9日後至本件於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時止(約1年期間),均未遭再查獲有竊盜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
101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入住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觀察,出院後轉介至該院附設之「得揚工作坊」復健機構,繼續為行為、情緒、如何服藥等之復健訓練及工作,且被告現與其胞姊同住,其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告胞姊陳述明確。
㈡依上開事證,被告自101年3月9日後即未涉竊盜犯行,且
於精神療養院所附設機構觀察復健,且有家庭支援,是斟酌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被告可能涉及之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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