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應予更正為「於92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於102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林書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95年間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20時30分 許經警 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3月4日)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42頁),顯見被告於102年
1月22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890公克,驗前淨重
0.44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為本院所不採),惟亦坦認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係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8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林書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弘固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5年間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一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9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