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東山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東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蕭東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達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得悉新北市金山區法鼓山建築工地有傾倒建築廢土需求,乃覓得位在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小段222、22
3、223-1、223-2、224、228、229、230-1、231、
233、233-1、234、235、236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共計可堆置、回填約5萬9000餘立方公尺之建築廢土,而於100年4月間與不知情之該等農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蕭東山嗣因資金需求,透過友人 張家銘 介紹而結識有意投資之 張傳祥 後,即於100年6月11日與張傳祥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張傳祥提供開辦費新臺幣15萬元供達碩公司辦理上開農地回填工程,並由蕭東山負責後續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辦回填事宜。然於上揭協議書簽訂後,蕭東山因遲未通知張傳祥上開回填工程之辦理進度,經張傳祥多次聯繫後,蕭東山不堪張傳祥之催促,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27分前某時許,在其居所即達碩公司之事務所內,假冒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受文者:達碩工程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發文字號:北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小段222,223,223-1,223-2,224,228,229,230-1,231,233,233-1,234,235,236等14筆地號農地,需申購沃土回填一案,准予備查,請查照、說明:一、復碩山金字第0000000號。二、旨揭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農地,需購沃土69510立方公尺回填,請貴公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農地改良與除草審查之辦法辦理。三、另請提供沃土證明(農地入侵紅火蟻防治與重金屬污染檢測證明),以備查核,請查照、正本:達碩工程有限公司、副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新北市金山區公所農經課、北基農田水利會、署名:局長 廖榮清 」等不實內容,而偽造該公文書;復於同年7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蕭東山即至其上址居所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予張傳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農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傳祥;嗣因張傳祥發現有疑,於同年12月某時許,委由友人張家銘將上開偽造函文傳真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詢問後,發現達碩公司之填土申請案已遭駁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蕭東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傳祥、張家銘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92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0月17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達碩公司申請函、達碩公司與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租賃契約書及達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工程協議書1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22日北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被告偽造之公文書)、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9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2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0年12月15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11頁、第30頁背面至第6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22日北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上端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字樣,文末並有「局長廖榮清」之署名,均足表明係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實質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並於9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復於96年2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又於96年4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第3案),惟第3案尚未確定,且犯罪時間為96年4月間,較第1、2案之判決確定時點為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3案如經判決確定,即有與第1、2案已執行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僅為取信證人張傳祥,使之不再催促上開回填工程之辦理,即擅自偽造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啻損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張傳祥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
7月22日北農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於上揭時地傳真予證人張傳祥後撕毀丟棄等情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原本顯已毀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92號偵查卷第2頁、第114頁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張傳祥,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函文中繕打「廖榮清」之署名,惟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