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 林義郎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原告不服調處,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4筆土地,為原告所分別共有,現分割成同地段第284、284-1、284-2、535、535-1、538、538-1、538-2、538-3、
540、540-1、540-2、540-3地號共計13筆土地,兩造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承租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63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又其中第284地號土地,被告承租之位置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808.85平方公尺。
(二)而原告前曾授權訴外人 簡銘賜 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兩造並於民國95年10月28日簽立同意書及確認書,斯時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然被告嗣後反悔不履行兩造終止租約之合意,並於95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簡銘賜,主張被告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同意書及確認書,聲明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兩造所簽立終止系爭租約之合約。然系爭租約既已於95年10月28日經雙方同意終止,爰依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在簽具確認書及同意書前磋商已久,並委請訴外人簡銘賜代理原告,經雙方同意才簽具上開確認書及同意書,原告雖尚未交付3,0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但此為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並不影響確認書及同意書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既於95年10月28日雙方簽具上述確認書及同意書時已合意終止,而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其有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僅空言主張無效或撤銷,於法顯屬無據。
(四)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亦認原告以業經合意終止租約為由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不應成立,並作成決議結論為「租約應予續訂」。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5年10月28日簽立有同意書及確認書等事實,卻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
(二)退步言之,就原告所提及95年10月28日被告簽立之確認書及同意書而言,依法亦未生任何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茲詳論如後:
1.該兩份書面從形式上觀之,係被告交付訴外人簡銘賜之書面,尚非交付予原告;且該確認書之文字內容是以實際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補償費作為放棄耕作權之條件,確認書上記載有效期限只到95年11月21日,被告迄今未曾受領任何補償費,自無放棄效力發生之可能,無法由確認書文字內容認定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
2.又該兩份書面係被告在作壽酒醉當天,於喪失正常判斷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告立即於95年11月3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予訴外人簡銘賜依法主張無效及撤銷意思表示,並隨函要求簡銘賜將同意書、確認書、耕地租約等文件正本立即交還被告,且特別聲明未再授權簡銘賜,勿再代理被告為任何補償費之協議等語。而被告寄發上開信函後,兩造亦不曾再就終止租約達成任何協議。
3.另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87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結論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於法無據;且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亦非合法。上開訴訟事件係於96年11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96年11月29日判決、97年1月2日判決確定,於該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等人從未提及其等早於95年10月28日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是以原告遲至5年之後的101年2月15日方以本件事實及理由申請調解,顯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並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嗣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同意書及確認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不履行上開合意,並於95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其意思表示無效及予以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份、土地登記謄本4紙、臺北復興橋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1份、同意書1紙、確認書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3至181頁、第253頁正、反面),而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其曾於95年10月28日簽立確認書等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5年10月2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5年10月28日雙方簽具上述確認書及同意書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租約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確認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然觀諸該確認書所載:「立書人林義郎(即被告)就『莊登字第63號』耕地租約承租乙事,同意以實際取得新台幣叁仟萬元作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地主補償費,多餘之部分同意全歸仲介交際費用,並於領取款項當日壹次付清」及「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語之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若於95年11月21日前實際取得3,000萬元之款項,被告始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即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前給付3,0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既亦自承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3,00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述確認書亦定有「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等語,則上開確認書之停止條件既未於95年11月21日成就,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5年10月28日雙方簽具上述確認書及同意書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已乏依據。
(三)再原告固另主張雖其尚未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然此僅為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兩造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28日簽具同意書、確認書時應已終止等語。惟縱認兩造於95年10月28日已就該確認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然前開確認書既已載明有效期限至95年11月21日,依該確認書內容,原告係負有給付被告3,000萬元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放棄耕作權之義務,是兩造如要求對方履行該確認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均應於確認書所載有效期限之95年11月28日前為之,倘已超逾該有效期限,確認書既已失效,兩造皆無從據以要求對方履行該確認書所載之給付義務,否則系爭租約是否仍然有效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論於何時給付3,000萬元款項,原告皆可要求被告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此無異使兩造於該確認書中所為有效期限之約定形同具文,而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雖其尚未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然此僅為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故依該確認書內容及兩造履行之情形觀之,仍難遽認兩造已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況原告其前曾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等事由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於上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前,系爭確認書應已簽具,惟原告於該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兩造其前曾簽立系爭確認書而合意終止租約之情,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是被告抗辯無法由確認書文字內容認定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非有理。
(四)又該確認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皆不影響兩造系爭租約效力繼續存續,是就兩造所為之確認書、同意書是否係被告於喪失正常判斷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情,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自兩造簽立之確認書內容觀之,既難認其等已於95年10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間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簡銘賜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銘賜,亦不再就判決理由外兩造之其餘陳述一一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承租面積(平方公尺)│├────┼────┼────────┼──────────┤│ 瓊泰 │284│4,112.78│808.85│││││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見│││││本院卷第217頁)│├────┼────┼────────┼──────────┤│瓊泰│535│80.02│80.02│├────┼────┼────────┼──────────┤│瓊泰│535-1│41.22│41.22│├────┼────┼────────┼──────────┤│瓊泰│538│1,094.97│1,094.97│├────┼────┼────────┼──────────┤│瓊泰│538-1│1,072.34│1,072.34│├────┼────┼────────┼──────────┤│瓊泰│538-2│4,589.14│4,589.14│├────┼────┼────────┼──────────┤│瓊泰│538-3│807.69│807.69│├────┼────┼────────┼──────────┤│瓊泰│540│11.43│11.43│├────┼────┼────────┼──────────┤│瓊泰│540-1│3,615.42│3,615.42│├────┼────┼────────┼──────────┤│瓊泰│540-2│1,176.51│1,176.51│├────┼────┼────────┼──────────┤│瓊泰│540-3│534.05│5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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