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前某日」、第5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另補充被害人 劉美蘭 之匯款時間為「99年10月17日19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韋勳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