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亞選任辯護人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亞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游文亞所涉傷害罪及同案被告 韋柏瑞 、 游祥明 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情節尚非甚重,且其犯後業已經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