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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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泓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泓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泓全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巨鋒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巨鋒企業社)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通見,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前往巨鋒企業社販售之廢鐵1袋(約20公斤)內含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電錶1個(錶號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210元),該電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段○○○○○○號之裝設地址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約
160元之價格(計算式:收購價每公斤約8元,約收購20公斤,8×20=160元),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廢鐵1袋,並將該電錶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巨鋒企業社內之床底下。嗣經員警於101年8月6日上午6時36分許查緝 馮廣琪趙秋南 之竊盜案件時,在巨鋒企業社內查獲上開電錶1個(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委由 龔老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姜泓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頁),本院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泓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約16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廢鐵1袋,且該廢鐵1袋中含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錶1個,以及其將該電錶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巨鋒企業社內床底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收購該袋廢鐵時,不知裡面藏有臺灣電力公司的電錶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錶1個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原用電地址為高雄市○
○區○○段○○○○○○號,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抄電錶時發現該電錶失竊,即通知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環安課長 何清福 ,何清福至現場查看,確認竊賊將電線剪斷拿走電錶後,即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服務課長龔老順於警詢時、證人何清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電錶用戶基本資料1份、99年11月10日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是該電錶確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至為明確。又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廢鐵1袋,該袋廢鐵中含有臺灣電力公司之電錶1個,以及其將該電錶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巨鋒企業社內床底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電錶相片1張及電錶失竊地點照片3張在卷可佐,另有該電錶1個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亦堪審認。從而,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買入贓物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初收購該袋廢鐵時,不知裡面藏有臺灣電
力公司的電錶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自100年
8月間開始擔任巨鋒企業社的負責人,伊已忘記扣案之電錶是誰拿來販售的,只記得該電錶是與1袋廢鐵放在一起,伊知悉電錶係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伊會怕,不知如何處理,就順手放到巨鋒企業社的床底下,當時在收購該袋廢鐵時,沒有登記,因為很多老人家拿廢鐵、保特瓶來販賣都沒有攜帶證件,所以伊就沒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很多老人家都會將很多東西摻雜成1袋拿來販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資源回收業者一般都是以廢鐵價格收購,因為鐵是回收物中價格最低的,資源回收業者所賺取的利潤,就是賺客人不懂,例如客人無法區辨鎢鋼或鐵,就將鎢鋼當作鐵來賣,1公斤8元,其從事資源回收業,隨便就可以在客人拿來的東西中撿到白鐵、水龍頭等物,所以一般在秤重廢鐵時會較隨便,如果看到裡面有較好的東西,就會隨便秤一秤,等客人走時再來撿那些好料;該電錶是在
101年1月間所收購,出賣人將電錶摻雜在廢鐵內,拿到巨鋒企業社秤重出售給伊,當時那袋廢鐵約20公斤,伊收購價格約每公斤8元,伊知道電錶是臺灣電力公司的東西,就將電錶放在巨鋒企業社的床底下等語(見院二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對於各種類不同之資源回收物價格落差甚大等情知之甚詳,是其於收購前會先目視出賣人所欲出售之物品係何種類,再依類秤重後加以收購,而本案出賣人係將電錶置於廢鐵袋中,衡諸電錶之材質、形狀與廢鐵均截然不同,被告在過磅時理應已看見該袋廢鐵中含有電錶1個,方符常情,其辯稱於收購當時未見到該電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對於資源回收場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自知之甚詳,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否明確、合法,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出賣人出示證件,並登記出賣人之年籍、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且於收購資源回收物時,亦應仔細檢查或向出賣人詢問物品種類及來源,對於所收購之物品善盡查驗把關之責,以避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淪為銷贓之犯罪處所。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知悉電錶係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物,其於收購上開廢鐵1袋時,已見其中有電錶1個,竟未向出賣人追問該電錶之來源,即率予秤重收購後,加以藏放床底下,顯見被告明知電錶係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
㈢綜上,被告無法明確交待該電錶之來源,且已知所收購之廢
鐵1袋內摻有來源不明之電錶1個,猶未詳加追問該電錶之來源而率予收購,其所為業已該當故買贓物之犯行,殆無疑義。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對於客人所出售之物品可能係為贓物乙事本應格外謹慎,並善盡查驗把關之責,以避免巨鋒企業社成為銷贓之處所,詎竟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該電錶1個已發還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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