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琳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綉琳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5月2日),經恆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恆久公司)僱用,在該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專案之行銷企劃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恆久公司擬參加高雄市議會於101年5月3日招標之「高市議會online網站委託更新版」標案,責由張綉琳將恆久公司各部門對於上開標案所製作之檔案整合編製成「計畫建議書」,恆久公司方可提出上開「計畫建議書」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嗣後張綉琳雖有意於到職起滿三個月即自恆久公司離職,但因明知上開標案將於101年5月3日17時30分許結標,遂於101年4月27日(星期五)18時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恆久公司負責人 林恆昌 及專案經理 王慧君 ,表示其將會作完上開市議會建議書後方離職,爾後張綉琳雖於同年5月1日已完成整合編製上開「計畫建議書」,但因得知恆久公司內之某位同事遭公司無預警資遣,且恆久公司並未立即支付該為同事之資遣費,竟基於損害恆久公司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於同年5月2日上午6時58分許,另又寄發乙份電子郵件予恆久公司負責人林恆昌及專案經理王慧君,表示恆久公司應先給付該位同事之資遣費,並向該位同事致歉及完成其他條件後,其方會將上開建議書檔案及其他未上傳文件之光碟當面交付,而擅自扣留恆久公司準備參與上開標案之「計畫建議書」文件檔案,致使恆久公司無法於投標截止期限前送交包含上開「計畫建議書」在內之投標文件以參與投標,因而喪失投標及得標的機會,並致生損害於恆久公司已投入規劃上開標案之成本及日後可期待之得標利益。
二、案經恆久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及辯護人原否認證人林恆昌、王慧君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綉琳固坦承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任職於恆久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專案之行銷企劃等業務,恆久公司擬投標之高雄市議會online網站委託更新版標案,係由其負責整合編製計畫建議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之職務係於受指示後,依該指示為自己之工作,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又伊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文書內容,並非難以取代,且未對外為恆久公司之代理或代表,縱有遲交計畫建議書之情,至多僅為民事糾紛,而不涉及刑事責任;又因恆久公司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係驗證通過CISA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伊無法輕易扣留恆久公司檔案而影響標案之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1年2月1日至5月1日止起任職於告訴人恆久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負責專案之行銷企劃等業務,恆久公司擬參加高雄市議會online網站委託更新版標案,責由被告負責將該公司各部門對於上開標案之檔案整理編製成計畫建議書,恆久公司方可提出計畫建議書後並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而上開標案之投標係於101年5月3日17時30分結標,被告因認為恆久公司未對其離職申請所提出之各項條件作出善意回應,故未於上開結標時間前將計畫建議書交予恆久公司,直迄其離職後(101年5月7日)始將相關檔案燒成光碟寄送至恆久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101年度他字第41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恆昌、王慧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4頁背面、第2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41、53至55頁),並有聘僱合約書、恆久公司同仁交付被告之檔案目錄、被告101年4月1日至離職日之差勤紀錄、高雄市議會online網站功能改版專案投標須知、高雄市議會102年
1月23日高市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標案卷暨合約書、被告寄送光碟予恆久公司之信封封面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至5、16、17頁,偵二卷第7至11、22至241、2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擬於101年2月1日到職後作滿三個月即自恆久公司離職,但因知悉其所負責整合編製計畫建議書之上開標案將於101年5月3日17時30分結標,遂於101年4月27日18時8分許,寄發主題為「日報表」之電子郵件予恆久公司負責人林恆昌及專案經理王慧君,表示其因與恆久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請該公司另請高明,交接文件會陸續歸檔上傳交接資料夾,且為了不拖累其他同事,將會作完上開市議會建議書後方離職等情,有電子郵件乙封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嗣被告於同年5月2日上午6時58分許,另又寄發主題為「市議會建議書」之電子郵件予恆久公司負責人林恆昌及專案經理王慧君,表示其原預定5月3日結標當日為離職日,但因獲知同事 沈牧穎 被無預警資遣,恆久公司不但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亦未於當日支付,遂改變原訂計畫,要求恆久公司必須滿足其所提出之各項條件後,方會將上開建議書檔案及其他未上傳交接資料夾之文件當面以光碟交付等情,亦有電子郵件乙封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頁)。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知悉該標案係於101年5月3日下午5時許結標,而伊雖於4月27日已提出離職,表示不願繼續做,但基於對公司之義務,覺得可以先完成,且伊於5月1日便已完成計畫建議書之製作,只因認為沒有得到恆久公司之善意回應,才未將上開計畫建議書寄送予恆久公司等語(詳偵一卷第14頁)。足徵被告支領薪資之受僱期間雖僅計算至101年5月1日止,但關於上開計畫建議書之製作,仍屬被告於受僱期間內所應完成之事務。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其於101年5月2日繕發上開電子郵件前,僅完成計畫建議書之整合部分,尚未完成初稿,且無意繼續完成該份計畫建議書初稿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5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101年4月27日即已完成該份計畫建議書之初稿,並與王慧君經理口頭討論過,後來才再進行修改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且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已將完成後之初稿複製到光碟內,將光碟以存證信函方式於101年5月7日寄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並有被告寄送光碟予恆久公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得見上揭被告所稱迄未完成該份計畫建議書之初稿,且無意繼續完成云云,並非屬實。況且,被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並非因其個人能力不足,致未能完成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上開編製計畫建議書之工作任務,而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公司未對其所提出之各項要求作出正面回應,方故意地不於結標期限前交出其已製作完成之計畫建議書,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質言之,被告擅自扣留其於職務上已製作完成之計畫建議書,拒絕於結標日前交予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順利參與投標,是其具有損害告訴人恆久公司利益之意圖至明,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遲延交付計畫建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㈢、再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扣留其於職務上已製作完成之計畫建議書,未於101年5月3日結標日前將該份計畫建議書檔案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未能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除受有人事財物支出成本之損害外,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及上班刷卡紀錄(見偵一卷第3至5、17頁),得見被告因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按月支領固定薪資,且係基於僱傭契約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製作上開投標案之計畫建議書,並非論件計酬,亦非完成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工作後方得支領報酬,自與基於承攬關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情形不同。又證人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投標前兩天應完成計畫建議書之製作,而被告擔任行銷企劃,要整合建議書,以及加入自己的專業,這個標案裡面含有一個FACEBOOK的經營管理,被告在FACEBOOK的行銷上確實瞭解的比伊還要多,當時伊帶被告去客戶那邊談,被告可以侃侃而談介紹這些東西,讓客戶了解恆久公司可以幫客戶作什麼,這就是被告之專業,這部分在公司裡沒人比她強,因為被告有這樣的專業,公司才會去參與這個標案之投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另證人林恆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去跟客戶訪談時,曾帶被告一起過去,行銷企劃在恆久公司是一個樞紐的工作,每個人所做的東西最後是由行銷企劃來整合,每一個設計師都是由行銷企劃告知要作什麼東西,美工要作什麼樣的畫面,還有服務建議書上的文案也都是由行銷企劃來處理,所以公司對行銷企劃人員蠻重視要求的;5月2日早上伊收到被告E-MAIL時非常震撼,像計畫建議書這種如果需要一個人花一、兩個月的時間去了解並做出來,最後再加以集結,及加上被告的文案創意,是需要花費許多的時間,而在被告未交出她所製作之計畫建議書的情況下,公司不可能在短短24小時不到的時間內,完成將計畫建議書送印刷廠去輸出、膠裝、做封面及投標等工作,所以後來根本才沒有辦法去投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公司是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方將公司內各部門就上開標案所提出之文件檔案委由被告加以整合,並製作出參與該標案投標時所需之計畫建議書,此顯與單純製作一般文書之情形有所不同。況且,觀諸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既已允諾其將於投標案之結標日前製作完成計畫建議書後方離職,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在被告離職前再將整合相關文件檔案以製作上開計畫建議書之工作委由他人處理,更遑論被告係於結標前一日方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提出條件,並表達其無意無條件地交出其已製作完成之計畫建議書,則告訴人公司根本毫無餘裕時間得以另行委由他人製作完成計畫建議書以投標。從而,縱如被告所辯及證人 韓倩茹 所稱告訴人公司電腦之共用資料夾內,仍有某些關於高雄市議會online網站委託更新版標案的檔案存在,並未遭刪除,且被告亦未曾扣留告訴人公司之檔案等情屬實,實亦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陳,得見被告於職務上負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整合製作上開標案計畫建議書事務,竟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擅將已製作完成之計畫建議書扣留而違背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任務,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該份計畫建議書參與投標而生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核屬無據,自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僱用成為該公司之行銷企劃人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因為其他同事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勞資爭議未解決,即拒絕將其已製作完成用以參與投標之計畫建議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參與投標而受有損害,所為自屬不當,且事發迄今未對告訴人公司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可,暨考量其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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