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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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塏翊
林紜帆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TOSHIBA牌隨身碟(640MB)壹臺、3650元之收據壹張、WII操作步驟說明書拾肆張、空白收據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戰國無雙」、「KOEI」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光榮特庫摩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特庫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遊戲器軟體等商品,並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嗣經變更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且上開商標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亦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光榮公司、日商光榮特庫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在中華民國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臺灣光榮公司,未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以重製而散佈、持有之;同時,透過遊戲主機執行上開遊戲軟體,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上開「戰國無雙」、「KOEI」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軟體係日商光榮公司、日商光榮特庫摩公司所授權製造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詎其等2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佈、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乙○○胞妹 張曉蓉 所申設「lon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暱稱「EX-GIRLFRIEND」刊登販賣內含附表遊戲軟體之USB硬碟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650元不等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選購,待買家表示欲購買後,即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電腦對拷之方式,重製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於USB硬碟上後,販賣予透過網路購物之不特定人(已販售予約20名買家);甲○○則負責代收款項、送貨及顧客電話接聽等事宜。顧客向乙○○、甲○○所購買內含遊戲之USB硬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均有顯示「戰國無雙」或「KOEI」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以此方式侵害、並足生損害於日商光榮公司、日商光榮特庫摩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前開拍賣廣告而下標購買,並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美學館大樓管理室,甲○○交付上開內含仿冒遊戲軟體之USB硬碟予員警後,員警於102年1月9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重製以銷售上開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遊戲軟體所用之電腦1臺、TOSHIBA牌隨身碟(640MB)1臺、3650元之收據1張、WII操作步驟說明書14張、空白收據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胞妹張曉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代理人兼鑑定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刑事告訴狀1份暨蒐證取得盜版遊戲軟體翻拍照片共9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及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被告甲○○簽名之101年12月24日收據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紀錄2紙、附表遊戲軟體之封面封底影本共6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1份、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鑑定書2份、員警102年1月9日12時許之電話紀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硬碟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影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硬碟,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硬碟空間已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又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硬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既知悉硬碟內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有前開足以表示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授權生產用意之證明之字樣,並於機器處理後即可加以顯現,復加以重製、出售,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擅自以於USB硬碟上重製遊戲軟體,進而散布、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商標法第97條係指販賣「他人所為」之侵害商標商品,本案係被告等人自行使用相同之商標商品而販售,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成立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9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以網路平台之方式對外販售附表所示盜版之遊戲軟體,則其於上開期間中,意圖銷售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品、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目的均係為提供顧客盜版之遊戲軟體之營業性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侵害商標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他人研發遊戲軟體所耗費之心力、金錢不加尊重,為了賺取自己利益,竟以重製之方式,販售含盜版遊戲之USB硬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有損我國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行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至今販售予約20位買家,所得共應30000元至73000元間,獲利非鉅,另參以被告乙○○家境清寒,現幫朋友洗車,月薪10000餘元;被告甲○○擔任社工,月薪約20000元,生活狀況非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之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TOSHIBA牌隨身碟(640MB)1臺、3650元之收據1張、WII操作步驟說明書14張、空白收據5張、電腦1臺,為被告乙○○所有,用以重製盜版遊戲軟體及銷售,係供犯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之原則,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至扣案之WII主機(含接收器、電源線、信號線)1組、WII把手2之、空白郵局託運單,經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重製遊戲軟體所用之物,此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著作物檔案名稱│├──┼─────────────────────┤│1│Mob-jongRollyWii(麻雀大會Wii)│├──┼─────────────────────┤│2│SengokuMusouKATANA(戰國無雙KATANA)│├──┼─────────────────────┤│3│SengokuMusou3(戰國無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