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勁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器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陳勁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在臺中市○○○○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0日晚上7時11分許,陳勁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違反號誌為警攔檢,因車內有愷他命味道,經其同意搜索,警方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恩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