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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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抗告人 林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冠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共4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及編號3、
4所示2罪,各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6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有父母尚待奉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