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六號原告 許兩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一三九七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ZAA一一三九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外側路肩),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一三九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品交通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聖品交通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聖品交通公司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聖品交通公司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嗣聖品交通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被告同意所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四四三三九八六○○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辦理結案,該函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四張照片中,其中二張車頭照片無違規,車牌清楚可見
,另二張車尾照片模糊不清,且該路段道路縮減,原告應係一時不及壓到實線,並基於安全考量,而繼續使用路肩。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九點一公里處(高架),但二十九點一公里前後五百公尺均為正常道路,並非舉發照片中所示之車道縮減路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
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惟本件違規地點舉發員警疏忽誤植為高架北向二十九點一公里處,舉發機關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七九九號函說明更正,被告已隨函檢附舉發機關更正函予原告在案。另經檢視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該車道係逐漸縮減,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路肩連續超車,顯見違規屬實,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原告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
㈡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之車輛
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爰此,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八一○三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七九九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八一○三○○號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四四三三九八六○○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同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三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第四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
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非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檢視影片內容,顯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該車道係逐漸縮減,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路肩連續超車,顯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三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七九九號函、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五一七○○三七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nPhTU,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秒。
⒈於一六:五七:三九,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
,而系爭汽車接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且可看見系爭汽車為車牌號碼「六五八─M二」號之TOYOTA營業用小客車。復於一六:五七:四○至一六:五七:四七間,檢舉人車輛開始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汽車雖使用左側方向燈,卻未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係繼續行駛於加速車道。又可看見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且路面繪設有向左側行駛之箭頭標線。另於一六:
五七:四五,可看見護欄水泥處設有「三○」之里程牌。(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十)⒉於一六:五七:四八至一六:五七:五一間,系爭汽車車
影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加速車道後,隨即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向前行駛於加速車道,而加速車道不斷減縮,而路肩範圍開始擴大,復於一六:五七:五○,可看見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所貼車牌號碼為「六五八─M二」號,且於錄影畫面中,僅有系爭汽車一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加速車道,故該臺營業用小客車即係原告車輛無誤,並有二分之一車身跨越路肩行駛,且繼續跨越路肩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五)㈥由上開書證及勘驗結果,佐以交通○○○區○道○○○路局
網站所示開放路肩資訊(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國道一號高架道路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為環北—下塔悠(北上)(25k+800~20k+800),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下塔悠—堤頂(北上)(20k+500~19k+290),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北上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路段,並非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而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乃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揆諸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非遇緊急情況,而使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未經開放通行之高速公路路肩路段,堪認原告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是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中之車尾照片模糊不清,且該路段車道縮減,伊係一時壓到實線,並基於安全考量,繼續使用路肩云云,不足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上錯誤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九點一公里處(高架)等語。惟: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上述。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於舉發通知單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國道一號北上二十九點一公里處(高架)」,然被告於接獲聖品交通公司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申訴書後,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八一○三一○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其陳述情節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七九九號函復時,即已更正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二十九點九至二十九點八公里處,並請被告協助補正,被告旋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四一八一○三○○號函復聖品交通公司違規申訴一案時,隨函檢附該更正函。而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一節固屬實,然此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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