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楓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育寧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屏東縣政府民國104年10月7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核本件原處分主旨含「處罰鍰30萬元」、「於104年10月15日前改善完成」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3項,有原處分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裁處書主旨)均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萬元與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就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此,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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