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又仁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區○○路與安順東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陳美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自安順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陳美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張又仁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案經陳美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6年3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3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