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扣供被告黃慶珍(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呈結案)施用之結晶1包,經查該包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94公克),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就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案件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106年度毒偵字第1343、2165、21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毒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
被告前於106年11月30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嗣於
106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則本件同一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之前,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既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觀察、勒戒效力自及於本件犯行部分。
(二)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1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第4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