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文祥 法定代理人 傅玉珍 法定代理人 傅雨彤 (原名 傅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1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2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亦難謂訴訟終結。故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