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無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均非以金錢之給付為其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又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因違法將伊解僱,並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禁止伊工作,致伊生活陷入困難,雖經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因相對人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致伊除支出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須支應該訴訟之各項勞費,使伊之生活陷入急迫之困境,故為防止伊發生日常生活無法持續之重大損害及避免伊陷入無以維生之狀態,自有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為按月給付伊薪資處分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本案判決、收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內)。惟經核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聲請,乃係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薪資之金錢,並非請求定一定之暫時狀態,依上開說明,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判決固宣告伊得假執行,然亦同時宣告相對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伊仍無從獲得暫時之給付,而不能免除生活上不能維持之急迫情事,故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並不能取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經核抗告人上開所陳,乃係針對原裁定理由所為之補充主張,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