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號抗告人 王權棋 即東峯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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