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告 蔡春梅 被告 林道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2,974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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