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113年8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4頁),是該判決業於113年8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3日(星期二)屆至。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始向法務部○○○○○○○○提起上訴狀,有上訴人之「詐欺案不服刑事判決暨理由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