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豐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隨身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證件陸張、金融卡玖張、存簿玖本、印章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未扣案隨身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件6張、金融卡9張、存簿9本、印章4顆,總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林秉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路口,徒手竊取 曾郁婷 放置在物流車副駕駛座上之隨身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證件6張、金融卡9張、存簿9本、印章4顆,總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郁婷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錢包(含500元、證件6張、金融卡9張、存簿9本、印章4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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