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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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文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鄉○○路○段○○○○○○○號,並免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振(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因母親雙腳行動不變,需陪同就醫、復健,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戶籍地即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以便照顧母親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至下午4時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報到。
㈡聲請人具狀敘明因照顧母親等因素,需返回戶籍地居住,本
院審酌前對聲請人所為關於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暨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之自由,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應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應予准許。
㈢另考量聲請人自113年6月4日迄今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按
時於每週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報到,足見聲請人能夠按時遵守法官所命事項。本院衡酌前情,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目前已無命聲請人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免除聲請人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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