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2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原記載「曾佑菘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
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
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曾佑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而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卷宗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
1份、104年7月28日曾佑菘涉嫌公共危險案蒐證翻拍照片3張、蒐證光碟1片(參見同上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4、15、19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23號被告曾佑菘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曾佑菘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土牛派所對面時,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佑菘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104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被砍(另由警局偵辦中),伊從該處開車到東勢的農民醫院就醫,回來約晚上11點多,因為傷口痛,伊就停車在豐勢路48之7號旁空地,伊是停下車後,坐在巷子邊喝啤酒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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