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債權人 魏梓宸 兼上一人代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前列魏梓宸、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蔣翔勝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債權人魏梓宸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
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乃不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㈡債權人魏梓宸請求按日息百分之0.1%(即年息36%)計算之遲
延利息,惟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台端應更正利息之請求利率。並提出更正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依聲請狀所附金額計算附表所示,債權人魏梓宸請求金額新臺幣13,601元部分,係含(本金13,117元,利息156元,延滯息328元),並依其金額再計算日息0.1%,係本件債權人魏梓宸主張複利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之部分應予更正。
㈣請債權人釋明上述利息156元係依據何利率計算而來?又計
算利息之起訖日為何時?暨釋明上述延滯息328元係依據何利率計算而來?又計算延滯息之起訖日為何時?並提出計算式。如上述二者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應更正利息及遲延息之請求金額。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