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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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且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附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8月5日寄存於龜山文化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審判長再次以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龜山文化郵局郵件查詢表及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覆函陳明行政訴訟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