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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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翁德融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被告 張哲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待訴訟進行中,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鑑定完畢,及經醫師指示持續門診追蹤其傷勢,增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支出,又更正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後,減縮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0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2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鄉○○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中山1093柱燈桿前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統稱本件車禍)。
(二)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8萬4,347元。
2.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及往返金門及松山之機票費共1萬8,282元。
3.工作損失:12萬1,374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在足天下養生館擔任專業按摩師,醫生建議術後休養並使用吊手帶3個月,故原告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最近6月平均工資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1,374元【計算式:(6萬600元+4萬7,450元+4萬5,900元+3萬4,150元+2萬8,900元+2萬5,750元)/6月=4萬458元;4萬458元×3月=12萬1,374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生長於花蓮偏鄉,家境困苦,自105年12月開始擔任專業按摩師,收入勉強可以維持生活並幫助家中經濟,且須償還就學貸款,卻因本件車禍無法再從事擅長之專業按摩工作,目前原告擔任金湖飯店公清員,月薪約25,000元,收入大幅減少,對原告打擊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勞動能力減損21萬4,91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推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3月後即108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至147年12月16日)止,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期間為39年5月23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4,91
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913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原告有受傷我應賠償,在我能力部份我願意賠償,但我覺得請求的金額過高,我無力承擔。且我有意願要和解,從原告自臺灣開刀回來有買禮盒去看原告,與其談和解的事宜,目前我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勞動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原告當時之工作薪資計算至65歲,被告為高職同等學歷,家庭狀況如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8年3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2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鄉○○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中山1093柱燈桿前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醫療費用:8萬4,347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及往返金門及松山之機票費共1萬8,282元、工作損失12萬1,37
4元、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內均不爭執。
(三)原告薪資數額為每月4萬458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21萬4,91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萬4,910元是否合理,(二)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5萬元的部分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72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原告未具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8萬4,347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及往返金門及松山之機票費)共1萬8,282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1,374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21萬4,910元自屬合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2%,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足天下養生館擔任專業按摩師,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458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年數為39年5月又23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4,91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有臺大醫院109年8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976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按摩為業,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
2.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其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每月4萬458元之薪資,而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458元為計算基準等語,即屬合理可採。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8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為39年5月又23日,原告請求以39年5月又23日計算,即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泛稱:不應以原告當時之工作薪資計算至65歲等語,卻未提出相關立論依據及事證以實自說,所辯自不足取。
3.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9,710元(4萬458元×12×2%=9,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4,910元【計算方式為:9,710×21.00000000+(9,71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14,91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額21萬4,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金門大學畢業,前任職足天下養生館,本件車禍發生後,現於金湖飯店擔任公清員,月薪約2萬5,000元等語,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同等學歷,現在監執行中,未婚、無子女等語。又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5至62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等一切情狀,暨承上所述,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8,913元(計算式:8萬4,347元+1萬8,282元+12萬1,374元+21萬4,910元+30萬元=73萬8,913元)。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4,51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萬4,400元(73萬8,91
3元-4萬4,513元=69萬4,4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本件係於10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4,4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函請臺大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萬元,及原告為鑑定而支付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掛號費費、診察費共438元,均為本件之訴訟費用(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1頁、第187頁、第224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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