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 陳玟 如相對人 黃玉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65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玉盆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欄記載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正確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7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據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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