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賢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5日入所執行,嗣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92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4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其同意至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