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7號原告 黃建龍 被告 周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雅琳 」向原告佯稱可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琳」向原告佯稱可於「聚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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