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嗣刑法第305條雖於被告洪清一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與告訴人 王渝鋒 僅因檢舉停車糾紛,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二)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16至1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四)品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是平日用來壓縮診所垃圾桶內垃圾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述物品並非違禁物,而只是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