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0.55毫克」更正為「0.6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政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及被害人 賴志文 雙方之車輛均受損,顯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賴志文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新台幣2萬1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為其首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被告鍾政洧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洧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73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賴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鍾政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晚間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志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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