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酒味濃厚」後,補充「遂於同年月21日11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5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司機,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被告賴瑞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煌自民國109年4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21)日1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收油。
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227巷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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