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淵俊 上訴人即被告 宋友吉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佑 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進 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盛 上訴人即被告 李重熹 上訴人即被告 鄭傑陽 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耀 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彬 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安 上訴人即被告 張豈源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陸威廷 上訴人即被告 賴冠勳 上訴人即被告 戴月琴 上訴人即被告 周佑穎 上訴人即被告 陳衣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彙嵐 上訴人即被告 梁籍 方上訴人即被告 陳潮葦 上訴人即被告 楊遠澤 上訴人即被告 楊鴻龍 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偉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量宇 上訴人即被告 彭文新 上訴人即被告 翁志祥 上訴人即被告 倪嘉麒 上訴人即被告 林賢偉 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安 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樺 上訴人即被告 曲紘璋 (原名 曲容雋 )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崑 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軒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明 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明 上訴人即被告 洪唯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班雪峰 上訴人即被告 洪如麗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銓 上訴人即被告 彭凱銘 上訴人即被告 林陳威 上訴人即被告 王亞惟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洋 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鎰 上訴人即被告 胡承德 上訴人即被告 詹昕澄 上訴人即被告 蔡瑋婷 被告 賴明建 被告 楊雅婷 被告 陳智鉉 被告 郭遠 諒被告 李治頡 被告 王彥為 被告 玲振軒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呂佳嶧 上訴人即被告 林涵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瑜 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俞 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仁 上訴人即被告 邱帥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育維 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捷 上訴人即被告 王惠如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星辰 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盟貿 上訴人即被告 呂韋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廉閎 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斯 上訴人即被告 楊昕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柏奕 上訴人即被告 黃炫默 上訴人即被告 呂鼎濬 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勛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綸新 上訴人即被告 莊岱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瑜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秉諺 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名宸 選任辯護人林俊儀律師
王捷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尚瑋 選任辯護人蔡仲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鄭傑陽、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賴冠勳、戴月琴、周佑穎、陳衣訢、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張量宇、彭文新、翁志祥、倪嘉麒、林賢偉、林益安、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家崑、葉佳軒、陳鈺明、吳振明、洪唯智、班雪峰、洪如麗、劉子銓、彭凱銘、林陳威、王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賴明建、楊雅婷、陳智鉉、 郭遠諒 、李治頡、王彥為、玲振軒、呂佳嶧、林涵云、張展瑜、張展維、李冠俞、陳裕仁、邱帥仁、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林星辰、李嘉浤、黃盟貿、呂韋德、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張雅斯、楊昕哲、趙柏奕、黃炫默、呂鼎濬、黃國勛、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鄭傑陽、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賴冠勳、戴月琴、周佑穎、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張量宇、彭文新、翁志祥、倪嘉麒、林賢偉、林益安、黃冠樺、曲紘璋、張家崑、葉佳軒、陳鈺明、吳振明、洪唯智、班雪峰、洪如麗、劉子銓、彭凱銘、林陳威、王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林涵云、張展瑜、張展維、李冠俞、陳裕仁、邱帥仁、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林星辰、李嘉浤、黃盟貿、呂韋德、徐瑞俞、李廉閎、彭建銘、張雅斯、楊昕哲、趙柏奕、黃炫默、呂鼎濬、黃國勛、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被告賴明建、楊雅婷、陳智鉉、郭遠諒、李治頡、王彥為、玲振軒、呂佳嶧(下稱被告王綸新等84人)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綸新等84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188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綸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7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謝秉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莊岱賢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張家倫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吳名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3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陳尚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7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馬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宋友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賴明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陳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黃子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李重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被告劉子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鄭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周佑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蔡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朝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陳泰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張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陸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彭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楊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賴冠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戴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陳衣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洪彙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梁籍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潮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楊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0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楊鴻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張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曲紘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家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彭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翁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倪嘉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賢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智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郭遠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李治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吳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洪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1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班雪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王彥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洪如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王亞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維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被告張竣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玲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呂佳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胡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詹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蔡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冠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展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范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0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黃盟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涵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王冠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張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邱帥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王惠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嘉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呂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0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徐瑞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張雅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彭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楊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趙柏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炫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呂鼎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黃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在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原審法院與本院於審理中認有對被告王綸新等84人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王綸新等84人分別自109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原審法院109年6月5日中院 麟刑光 109重訴1341字第1090046397號函、109年6月8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47345號函、109年6月23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52526號函、109年6月23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52527號函、109年7月15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58823號函、109年8月4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64548號函、109年8月10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66486號函、109年8月12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341字第1090067074號函、109年9月30日中院麟刑光109重訴1888字第1090081873號函在卷可參。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王綸新等84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又衡諸被告王綸新等84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本案涉及跨國詐騙集團,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 王維新 等84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王維新等84人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從而,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王綸新等84人均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王綸新等84人均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