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陳詠霖 即 陳泰源 上列聲請人陳詠霖即陳泰源與相對人 胡建全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另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為由,而聲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7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