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振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