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月寶
王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簡月寶被訴部分,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秀雲被訴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月寶部分撤銷。
簡月寶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雲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建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適有簡月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簡月寶見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且其與同向左側另1輛自用小客車均駛達上開交岔路中心處,該汽車準備左轉,簡月寶因信賴對向車輛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仍直行,然因王秀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視線遭上開行進中左轉之自用小客車遮蔽,未停等確認對向已無直行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迨簡月寶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發覺前方王秀雲駕駛之重型機車突然衝出時已閃煞不及,以其機車車頭撞擊王秀雲機車右側車身,人車倒地,簡月寶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側手腕關節僵硬及右側手腕肌肉萎縮等傷害。王秀雲駕駛機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月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秀雲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王秀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秀雲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王秀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雲固坦認於案發時地,其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簡月寶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簡月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是綠燈,當時伊跟著右邊1輛汽車要左轉建康路,該汽車停下來後伊也跟著停下來,車頭有超出汽車一點點,因為伊要看前方是什麼情形,接著就被告訴人簡月寶撞到,被撞當時是靜止的狀態,並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王秀雲於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建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康路時,與對向直行前來由告訴人簡月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月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王秀雲所坦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簡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第6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2頁),已可認定。
2.而被告王秀雲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駕駛機車沿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建康路口時,燈號是綠燈,伊左側有1輛自用小客車與伊平行行駛,被告王秀雲機車由伊對向左轉衝出,伊見狀緊急煞車但機車前車頭仍撞到對方機車右側腳踏板,雙方人車倒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第60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檔案MVI_1046.MOV,畫面糢糊,沒有辦法辨別被告2人車輛之細部畫面,但在畫面時間2015/08/15-11:19:50到11:20:10之間,有2部汽車先後左轉建康路,在第1部汽車左轉後,可以隱約看到1輛機車跟在後面,之後有發生機車碰撞的事故,之後第
2部汽車有稍微等待一下,才有繞過事故現場的跡象然後左轉,期間建康路往中正路方向的紅綠燈是紅燈。」、「檔案名稱:MVI_1046。畫面時間11:19:57左右,畫面右側出現1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由畫面左側駛來左轉入畫面上方建康路之被告王秀雲機車與由畫面右側駛來直行之被告簡月寶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第119頁),並無被告王秀雲所辯其跟隨右邊1輛汽車停等之情形,且足資佐證告訴人簡月寶指稱其於事故發生前與同向左側另1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王秀雲機車突自其左方出現而發生撞擊等節,尚非無稽。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上開2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30頁),係在建康路行人穿越道附近,且未達建康路中心之雙黃線延伸處,亦即未達被告王秀雲左轉後應行駛之順向車道內,而是明顯在逆向車道上,可見被告王秀雲機車駛出路口即車頭左偏斜向橫越建康路之逆向車道,並未遵守車輛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又參諸被告王秀雲於案發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之際陳稱:伊當時沿板南路行駛至建康路跟在1輛汽車後方左轉,後來汽車煞車,伊持續行駛,右側車身被撞隨後摔倒;伊被撞到時才發現被告簡月寶機車,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王秀雲於案發後員警詢問之第一時間即為上開陳述,衡情該時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節印象應最為深刻,記憶亦屬清晰,堪認被告王秀雲應無停等確認對向直行車輛之狀況即貿然左轉。從而,被告王秀雲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已跟隨前車停車觀看對向來車情形,卻遭告訴人簡月寶撞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秀雲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秀雲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佔用告訴人簡月寶之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本案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秀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簡月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同認被告王秀雲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上開鑑定結果漏未慮及就被告王秀雲違反駕駛人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及被告王秀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遽認被告王秀雲就本案交通事故僅存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鑑定結果就上述漏未認定部分,則難憑採,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簡月寶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右側手腕關節僵硬及右側手腕肌肉萎縮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足認被告王秀雲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月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秀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王秀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清欽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被告王秀雲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以被告王秀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王秀雲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雖本院就被告王秀雲過失行為內涵之理由稍有補正之處,經核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須撤銷改判,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被告王秀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月寶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簡月寶於104年8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板南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停煞之距離,按當時天氣晴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王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欲左轉建康路,亦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簡月寶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王秀雲機車之踏板後,人車均倒地,告訴人王秀雲因而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月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月寶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月寶、告訴人王秀雲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簡月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王秀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是無照駕駛機車,但不表示伊騎車就會有過失,當時伊跟在1輛汽車的右邊直行通過路口,速度很慢,經過路口中央時告訴人王秀雲突然跑出來,伊就撞到告訴人王秀雲機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月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秀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王秀雲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據被告簡月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6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經查:
1.被告簡月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並未坦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被告簡月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尚難依被告簡月寶供述逕認其有本案過失行為。至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伊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康路口左轉,當時伊與1輛汽車一起左轉,伊在該車左側,該汽車停車,伊也一起跟著停車,被告簡月寶機車由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繞過該右側汽車後加速,撞到伊機車腳踏板右側,雙方人車倒地;伊右邊汽車跟伊一起左轉,快到建康路的斑馬線時,伊超過汽車一點點,伊停在建康路斑馬線上,右側就被被告簡月寶撞到云云(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其於案發後員警第一次詢問時係供稱:伊當時沿板南路行駛至建康路跟在1輛汽車後方左轉,後來汽車煞車,伊持續行駛,右側車身被撞隨後摔倒;伊被撞到時才發現被告簡月寶機車,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4頁),經核與被告簡月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王秀雲機車由伊對向左轉衝出,伊見狀緊急煞車但伊機車前車頭仍撞到對方機車右側腳踏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告訴人王秀雲所稱右邊另有1輛汽車停止或其有停等確認來車之畫面,反而是與被告簡月寶辯稱其與同向左側另1輛自用小客車一同行駛至事故地點後,告訴人王秀雲突然衝出一節較為吻合,是告訴人王秀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於靜止狀態下遭被告簡月寶之機車撞擊云云,已難採信。再參諸本案2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係在建康路行人穿越道附近,且未達建康路雙黃線延伸處,亦即未達告訴人王秀雲左轉後應行駛之順向車道內,而是明顯在逆向車道上,可見告訴人王秀雲機車左轉路徑係於通過路口後即橫越建康路之逆向車道,亦如前述,則告訴人王秀雲左轉彎時可能遭與被告簡月寶同向之車輛擋住視線,亦未停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告簡月寶之機車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對向車道應無車輛冒然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王秀雲突然違規左轉彎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簡月寶駕駛行為存有未保持隨時得停煞距離之過失,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簡月寶與告訴人王秀雲之機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自無從課以此部分注意義務;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月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明顯超速違規或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可以目視方法發現告訴人王秀雲來車左轉而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車禍發生,則聲請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被告簡月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嫌速斷。
2.至本案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簡月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偵卷第15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能考慮信賴原則之適用,誤認被告簡月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後,仍應隨時注意對向來車違規左轉之動態,使被告簡月寶承受過重之注意義務,其鑑定結論難期妥當,尚難執為不利被告簡月寶之認定。再被告簡月寶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無照駕駛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明文規定駕駛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應加重其刑罰,而本案被告簡月寶駕駛行為,依上析論,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刑責,則其無照駕駛機車應僅係一般交通違規,非本案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月寶成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簡月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簡月寶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簡月寶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且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應對上訴人即被告簡月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諭知被告簡月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月寶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秀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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