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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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貫誠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貫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貫誠(原名 王紹君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 賴嚴 少。嗣因在場之 邱宥愉 (原名 邱于 函)(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另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1包予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邱宥愉(原名 邱于函 )、 賴嚴少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且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該證言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宥愉、賴嚴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卷第38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邱宥愉、 賴嚴少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是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貫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賴嚴少是朋友,案發前1至2週,我們在吃飯的時候,賴嚴少說他錢不夠用要跟我借新台幣7,000元,所以我就借錢給賴嚴少,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錢。110年2月5日案發當天是賴嚴少說要還我錢,我記得賴嚴少用微信的電話打給我,我當時的門號應該是0000-000-000。當時賴嚴少叫我順路到內壢的普忠路的路邊的汽車,跟一個叫做「 阿華 」的人拿東西,當時賴嚴少有跟我說汽車的樣子,但是我現在忘記了。我跟「阿華」拿的時候,我就說是賴嚴少叫我拿一個東西,然後「阿華」就拿1包黃色牛皮紙袋的東西給我,就是卷內監視器拍到的袋子。然後我就去賴嚴少他家,就是卷內的監視器擷圖的地方,我去賴嚴少他家的時候,包含我總共有5個人,我坐在長條沙發的最右邊,坐在我左手邊的是邱宥愉,邱宥愉左手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長髮女子我不認識,應是賴嚴少的家人;賴嚴少坐在貴妃椅上,賴嚴少的左手邊應該是賴嚴少的妻子。我把這個黃色牛皮紙袋交給旁邊的邱宥愉,當時邱宥愉有打開來點,清點什麼東西,有幾包我都不清楚,現場也都沒有人跟我說。照片顯示賴嚴少的妻子拿錢給我,就是因為賴嚴少要還我的7,000元,後來我們有聊天,但是我已經忘記聊什麼了,我不知道賴嚴少為什麼要我去普忠路那邊拿黃色牛皮紙袋,我去賴嚴少他們家的時候我們沒有發生糾紛跟衝突。邱宥愉、賴嚴少說我有賣毒品給他們的事情不是事實,是因為我之前打邱宥愉以後我有與邱宥愉和解,賠償邱宥愉30萬元,我認為是邱宥愉覺得賠償不夠,才去報案說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至於賴嚴少說我販毒給他,是因為我知道賴嚴少、邱宥愉二人在交往,所以一起指認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5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當場在邱宥愉、賴嚴少及賴嚴少家人(按指賴嚴少之妻 林賴芯 、妻姐 林賴柔 )面前,交付1個牛皮紙袋內裝有為數不詳如咖啡包裝之物品予邱宥愉清點後,並向賴嚴少之妻林賴芯收取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143號卷〈下稱偵字第31143卷〉第27至32、85至86、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邱宥愉、賴嚴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105至106、156至15
7、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61至2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31143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邱宥愉所提出另案扣押之咖啡包2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SKR字樣及手勢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66.4637公克、淨重56.7524公克、取樣0.5744公克、驗餘量56.1780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SKR字樣及手勢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1包,毛重70.4375公克、淨重59.7752公克、取樣
0.5774公克、驗餘量59.19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該院110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31143號卷第123、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賴嚴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許,
在龍潭區福龍路3段218巷8樓2樓,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給我,因為被告曾經動手打過邱宥愉,邱宥愉心生不滿,才會叫我陪她去楊梅分局自首,我家裡的監視器是在還沒有認識被告跟邱宥愉之前就安裝了,單純是為防小偷,當天是被告來我家,我拿錢給被告,卷附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穿白色衣服的是邱宥愉、穿黑色衣服的是被告,被告旁邊穿黑色衣服的女生是我姐姐(按指賴嚴少之妻姐林賴柔),身上有刺青穿灰色NIKE的是我,當天是被告缺錢找我,要我跟他買毒品,怎會是我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161至1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案發前2、3個月,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認識他,與被告無任何仇隙恩怨,110年2月5日前1、2天被告就到我家,當天因為我有需要三級毒品咖啡包,就跟被告買,有請被告出去幫我調50包毒品咖啡包拿回來我家賣我,當時有我、我妻子林賴芯、妻姐林賴柔、邱宥愉及被告在場,被告從外面進來拿1個牛皮紙袋的毒品咖啡包,被告請身旁的邱宥愉清點毒品咖啡包的數量,點完數量無誤後,我再請林賴芯拿錢給被告,但是我忘記是多少錢,我之前在偵查中說以7千元買50包,每包140元部分屬實,就是先跟被告講好一包140元、50包7,000元後,被告再去外面拿回來賣給我,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沒有事先拿錢給被告去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事,而且我有車有房不需要跟被告借錢,所以當天絕對不是還借款給被告,況且這次交易過程有我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當時被告還沒有打邱宥愉,所以不是事先演練好或套好招的,本次是我單純向被告買的,不是為了設計陷害被告。又我向被告購買的50包毒品咖啡包業已施用完畢,至於後來邱宥愉拿去自首的21包毒品咖啡包,是因為被告打邱宥愉,邱宥愉心生不滿,有拿錢叫我去向被告再買扣案的那些毒品咖啡包後,再由邱宥愉拿去警察局自首,並說是被告販賣給邱宥愉的毒品以檢舉被告報復,因為我有跟邱宥愉發生關係而在交往,所以才幫邱宥愉檢舉被告,我本身跟被告無冤無仇沒有必要陷害被告,係因為邱宥愉要檢舉被告,所以我才去將影片調出來提供給警方,況且監視器是為了平常防小偷才裝設的,還沒認識被告之前就已經裝了,不是為了要陷害被告才錄這段影片,根本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是以證人賴嚴少已明確指述,111年2月5日當天因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需求,所以才向被告調貨,並由被告外出取貨後,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非賴嚴少先拿錢請被告代購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也絕非償還借款給被告,而屬毒品買賣之行為非虛,稽之當時被告長時間待在賴嚴少家,堪信2人關係良好,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無訛,衡情,證人賴嚴少應無設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上揭證人賴嚴少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邱宥愉於偵查中證稱:在上揭時地,我在場聽被告跟旁邊的人講話,旁邊的男生(按指賴嚴少)叫我幫忙接過被告交付的牛皮紙袋,然後要我將牛皮紙袋內一包一包的東西倒出來清點數量,當時旁邊的姐姐(按指賴嚴少之妻林賴芯,下同)有拿錢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是旁邊的姐姐及賴嚴少買的,不是我要買的,但是後來賴嚴少叫我拿毒品去自首等語(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105至10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11年2月2日凌晨就與被告一起到賴嚴少他們龍潭的居住處,一直待到111年2月5日上午3點時,賴嚴少叫被告去其他地方拿東西,當時被告從外面拿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回來,他們叫我清點被告拿來的東西,應該是有50包,但我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外觀上與我拿去警局自首的咖啡包應該是一樣的,因為被告遞過來,賴嚴少就叫我幫他清點一下,之後林賴芯有把金額不詳的錢交給被告,賴嚴少所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是我,我左邊是被告,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是林賴柔,再過去的男子是賴嚴少,另有一個女子是林賴芯。我在偵查中有說被告不是賣毒品咖啡包給我,而是賣給賴嚴少跟林賴柔等語屬實,當時是賴嚴少他們要買,也有叫被告去拿東西,錢也是被告收的,當時沒有聽見現場的人提到要還錢給被告,但我不確定被告是販賣的人,還是只是去拿毒品而已,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是去哪裡拿或是跟誰拿,也不知道錢為什麼要給被告。110年2月5日當時我已經跟被告 和平 分手沒有交往了,翌(6)日早上被告有出門後再回到賴嚴少家,與賴嚴少及林賴柔私下交談後,隨即以不明原因打我,但同年月16日被告有與我簽立和解書,並同意賠償我30萬元,這次和解的事係由賴嚴少一手安排,錢也是匯到林賴芯的帳戶,嗣於同年月19日賴嚴少就叫我拿扣案的21包毒品咖啡包去警察局自首,並指使我說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藉以舉報被告販毒,但我不知道賴嚴少為何要陷害被告,故這次舉報並非真實。但111年2月5日當天賴嚴少確實有叫被告去拿毒品的交易行為,這次並沒有陷害被告,因當時我及賴嚴少與被告尚無糾紛,這與被告後來打我,以及賴嚴少叫我拿毒品去檢舉被告的事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84頁),是證人邱宥愉亦已明確證述,111年2月5日當天,被告確有外出拿取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50包供其清點後交付予賴嚴少,由林賴柔代為收取,並由林賴芯當場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給被告收受,且當時並無人提到還錢之事等情,除證人邱宥愉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旁邊的姐姐有拿錢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與下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係另一女身著灰色長袖T恤之女子(按指 賴嚴係 之妻林賴芯)交給被告,而未由證人經手邱宥愉金錢乙節略有不符外,2人所述本件係賴嚴少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節則屬一致,並與下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認上揭證人賴嚴少、邱宥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一、播
放檔案名稱『王紹君拿毒品回去』影片(長度29秒):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頭戴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左手夾著著1個包包、1個手提牛皮紙袋及拿著1串鑰匙,在梯廳之大門口脫鞋後,狀似以手上錀匙開啟大門。二、播放檔案名稱『王紹君拿毒品回來』影片(長度10秒):甲男開門進入屋內後,將手上該串鑰匙放在電視櫃旁,面向坐在客廳之1名身穿灰色長袖帽T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賴嚴少)。三、播放檔案名稱『現金交易買賣』影片(長度2分45秒):甲男點香菸抽,坐在客廳L型長邊沙發最左側,左手邊坐著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戴眼鏡之女子(下稱丙女,即邱宥愉),丙女左手夾著上述手提牛皮紙袋,並將透明塑膠袋內之咖啡包倒在大腿上,逐一清點後放回該手提牛皮紙袋內,丙女左手邊坐著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之女子(下稱丁女,即林賴柔),乙男坐在L型短邊沙發最外側,另一名身穿灰色長袖帽T女子(下稱戊女,即林賴芯)從房間出來走向客廳沙發,並示意丁女幫忙戊女捲起左手袖子,戊女露出刺青之左臂後,隨即走回房間,丙女將清點後之手提紙袋放在客廳茶几上,丁女起身將該手提紙袋拿至廚房上方櫃子放置後,復走回沙發坐下,此時戊女改著白色短袖T恤自房間走出,手持紙鈔走向客廳並伸手交付給乙男,乙男將現金收下後放入身穿之黑色外套內側口袋,戊女則踩上沙發坐在丁女旁邊,至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上揭勘驗畫面中之甲男係被告王貫誠、乙男係賴嚴少、丙女係邱宥愉、丁女係賴嚴少之妻姐林賴柔、戊女為賴嚴少之妻林賴芯等節,亦經被告、證人賴嚴少、邱宥愉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16
1、164、186至187頁),經核與上揭證人賴嚴少、邱宥愉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由此觀之,可知被告將上揭毒品咖啡包攜至證人賴嚴少之住處後,係由賴嚴少委由邱宥愉清點、由賴嚴少之妻姐林賴柔代為收受及由賴嚴少之妻林賴芯代為交付價金7,000元予被告等情無訛,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嚴少之事實,堪以認定。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係賴嚴少託伊順路至內壢普忠路路邊之汽車,向名叫「阿華」之人拿取上揭牛皮紙袋之物品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忘了跟誰拿等語(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86頁),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跟綽號「阿華」之人拿東西等詞,已屬前後不一。又被告對於綽號「阿華」之姓名、年齡、特徵、聯絡方式、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形式及顏色等,均一無所知,是否果有其人,亦非無疑。況被告對於賴嚴少委託其向「阿華」拿取上揭毒品咖啡包50包,究係無償取得,抑或應給付對價,被告均無法交代,而上揭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價格不菲,自無輕易向來路不明之人取得而不用給付價金之理,是賴嚴少果有委託被告向「阿華」購買上開毒品咖啡,理應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委由被告交付予「阿華」始符合交易之常規,焉有僅由被告向「阿華」取貨而不付錢之理?抑有進者,賴嚴少如係向該綽號「阿華」之人購買上揭毒品咖啡包,衡情,亦可親自與「阿華」約定交易地點,或請「阿華」直接將上揭毒品咖啡包送至其住處交易,何需委託不知情之被告代為取貨而增加交易風險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賴嚴少單純託伊向「阿華」拿取上揭牛皮紙袋之物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賴嚴少之妻所交付之7,000元是賴嚴少還伊之借款等語,業經證人賴嚴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88頁),且證人邱宥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聽見現場有人提到賴嚴少要還錢給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均已如前述。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述7,000元借款之原因、時間等均未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143號卷第29至30、86、116、157、1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係於案發前1至2週在吃飯的時候,賴嚴少說他錢不夠而向伊借7,000元云云,然對於何時還錢亦無法交代,是其辯解已難置信。又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攜至證人賴嚴少住處後,係由證人邱宥愉當場在其面前倒出來清點完畢後,始由賴嚴少之妻給付現金7,000元與被告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1143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尚非單純還錢所能比擬。況被告係交付50包毒品咖啡包而向賴嚴少收取7,000元,是該毒品咖啡包每包單價為140元,亦與大量購買價格較低之行情無違,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賴嚴少無誤,是被告所謂還錢之說,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又辯稱不知上揭手提牛皮紙袋內裝有何物等語,然上揭毒品咖啡包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手提牛皮紙袋內,而該手提牛皮紙袋開口並未彌封,被告一望即可知其內之物品,被告既係親自攜帶上揭手提牛皮紙袋前往證人賴嚴少住處,且經證人邱宥愉當場在其面前倒出來清點,殊無不知其內物品之理。又觀諸本件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由證人邱宥愉當場清點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白底、中間黑色圖案包裝,核與證人邱宥愉所交付上揭另案扣押之21包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印有「SKR」字樣及手勢「六」之圖案相似(見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4至48頁),且證人邱宥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無法確定兩者是否同一,然亦稱兩者都是白色包裝,但是圖案無法確定,外觀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至169、183頁),此與一般市售真正咖啡包均為盒裝或整袋包裝並無零散包裝,且均有詳細商品成分標示之情形者,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疑其為毒品,被告既為年滿18歲之人且自陳從事軍職(見本院卷第39頁),殊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何物,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稱因伊之前有打過證人邱宥愉,而邱宥愉當時有在跟賴嚴少交往, 嗣伊 雖與邱宥愉和解並給付30萬元,但邱宥愉認為賠償不夠,因此才與賴嚴少一起設計陷害誣指伊販賣毒品,藉此向伊索討更多金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為相同辯護,並提出證人邱宥愉與被告之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其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51頁),然查,證人邱宥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上揭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均係賴嚴少拿伊的手機所為,伊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另證人賴嚴少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證人邱宥愉與證人賴嚴少此部分之供述相歧,則邱宥愉上揭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究係何人所為?其目的為何?已非無疑。又縱證人賴嚴少確有上開對話情事,然被告自承伊於案發當時至賴嚴少住處時,並沒有發生糾紛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上揭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被告與證人邱宥愉、賴嚴少及其他在場人士,均有說有笑,表情自然等情(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160頁),而證人賴嚴少亦證稱上揭監視器早已安裝用以防盜之用,並非專為本次交易毒品所設置等情(見偵字第31143號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證人邱宥愉、賴嚴少均已證稱:上揭監視器所拍攝之毒品交易畫面屬實,並非因被告之後打邱宥愉始設計陷害被告本次販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至183、194、196至198頁),已如前述。足見案發現場之交易畫面並非事先安排,要與被告所辯係遭證人邱宥愉、賴嚴少等人栽贓設計等情無涉,至證人邱宥愉、賴嚴少事後因與被告不陸,遂備妥上揭影錄證據出面向警方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屬其等合法之告發行為,符合警方正常辦案程序,殊不影響本案警方取證之合法性,是被告上揭所辯,均於法無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係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予賴嚴少,而係有償交易,稽之被告與賴嚴少僅係一般朋友,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果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而遭重罰之風險,故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無營利之意思前,自無從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其等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可得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朋友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其販毒之毒品咖啡包達50包,數量不少,情節非輕,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智慮未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月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例示之罪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然就查獲之違禁物部分,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賴嚴少,既已交付予證人賴嚴少,已非被告所有之違禁物,且經賴嚴少施用完畢等情,亦據證人賴嚴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96、19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證人邱宥愉向警方自首而提出予警方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1包(驗前總淨重116.5276公克),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純質淨重僅4.6263公克之結果,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31143號卷第
123、125頁),是證人邱宥愉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1包,其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沒入銷燬等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警察機關行政沒入在案,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函附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賴嚴少所取收之價金7,0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