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91號原告 鄭宋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銅鑼鄉公所等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固列「銅鑼鄉公所」為被告,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銅鑼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地號竹森段110承租人」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地號竹森段110承租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之樹木剷除,無從請求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是否為贅載?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五、被告樹木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千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