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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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109年度偵字第14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4519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9年1月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加入少年謝○翔(93年9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49、1038、1039號、110年度少護字第111、123、264號宣示筆錄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吳○鑫(92年3月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79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綽號「MP」、「AM」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日期為109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案件,此部分應由該案併予處理,詳後述),由丁○○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取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手指示丁○○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寄送之包裹,旋將該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
二、丁○○因積欠金錢之故,另於109年5月間加入「 彭勁倫 」、「 鄭宏 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且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日期為109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此部分應由該案併予處理,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子○○,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致子○○陷於錯誤,先由丁○○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稱法院執行官,子○○當面交付125萬元予取款車手丁○○,丁○○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贓款並由丁○○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於108年12月中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月,尚有未洽,詳見下述)加入少年謝○翔、少年吳○鑫、綽號「MP」、「A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1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分別經: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起訴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日繫屬於該院,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58號、109年度偵字第264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移送併辦,經新竹地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2.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6日繫屬於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審理,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移送併辦後,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30日竹檢永剛109偵3011字第1099019857號函上之新竹地院收狀戳章、109年10月26日士檢 家孝 109偵4729字第1099048049號函上之士林地院收狀戳章、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27日新北檢德餘109偵28643字第109008581號函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㈠〈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7至35、37至116頁)。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0分,應予更正,詳見下述),雖早於上開各該案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惟本案繫屬時間係於110年1月29日,亦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28日丙○俊倫109偵14062字第1109010411號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頁),是認本案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故就被告涉嫌於108年12月中旬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以最先繫屬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109年1月8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案件併予審理。
2.被告丁○○另於109年5月間加入「彭勁倫」、「 鄭宏倢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工作,而分別於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7至28日及同年9月25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分別經: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起訴書,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7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643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09年8月27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85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4日繫於該院,經該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27日士檢家孝109偵10076字第1099033805號函上之士林地院收狀戳章、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27日新北檢德餘109偵28643字第109008581號函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戳章及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24日109偵26858字第1099098009號函上之臺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㈠第27至3
5、117至166頁)。惟本案繫屬時間係於110年1月29日,亦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28日丙○俊倫109偵14062字第1109010411號上之本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頁),是認本案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故就被告涉嫌於109年5月中旬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以最先繫屬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007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109年5月27日、28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76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109年5月27日、28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併予審理。
㈡綜上,本件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中旬及110年5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05號卷〈下稱偵字第9305號卷〉第4至5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下稱偵字第14062號卷〉第19至29頁、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4519號卷〈下稱偵字第34519號卷〉第7至11、157至160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1至231、321至328、382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2128號、第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子○○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519號卷第23至26、107至108頁、偵字第9305號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㈡〈下稱本院度金訴字卷㈡〉第293至297、317至320、326至331、348至350頁),並有告訴人辛○○之臉書畫面截圖、寄送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辛○○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辛○○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9305號卷第9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㈡第304至312、340至346頁)、被告取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截圖畫面2張、統一超商公岩門市取貨資訊1張(見偵字第9305號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偽造之法院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各1份(見偵字第34519號卷第75至8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放大照片1張、翻拍照片共53張(見偵字第34519號卷第59至74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2128號、第2419號辛○○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41至24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加入二個詐欺集團,一個係於108年12月中詢日加入謝○翔、吳○鑫、黃○秉、「MP」、「AM」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另一個是109年5月間加入「彭勁倫」、「鄭宏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之「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5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月初」,尚有未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僅記載丁○○於109年5月間加入上手「閎倢(音譯)」所屬之詐騙集團,亦有未足,爰依卷內事證認定並更正補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領取之時間」欄所示之「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0分」係屬「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之誤載,此有前揭統一超商公岩門市取貨資訊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05號卷第39頁),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領取帳戶時間」欄所示內容。
3.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年12月8日在FB(即臉書)上面看到有租借帳戶一本即可每日獲得1,100元,兩本即可獲得2,200元,我聽從指示將名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兩本帳戶以便利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給對方,直到109年12月25日至我名下中國信託看帳戶有無進入款項才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305號卷第6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未予載明該詐欺集團係在臉書刊登租借帳戶之詐騙訊息,尚有未足,爰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詐取帳戶方式」欄所示。
4.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租借帳戶,或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
品之虛假訊息,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因瀏覽該等資訊,致陷於錯誤而出租帳戶或購買商品,並依指示寄送相關金融帳戶或匯款,以達詐騙不特定人金融帳戶或款項之目的,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8年12月8日在FB(即臉書)上面看到有租借帳戶一本即可每日獲得1,100元,兩本即可獲得2,200元,我聽從指示將名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兩本帳戶以便利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給對方,直到109年12月25日至我名下中國信託看帳戶有無進入款項才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305號卷第6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當屬無疑。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至超商下載列印後交付予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子○○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之「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專案組主任」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三編號1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警察、地檢署主任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子○○,並由被告自稱係執行官而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子○○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假冒執行官及其他假冒假警察、地檢署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法院執行官,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取款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後再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㈤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此僅為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及一般洗錢罪名,然單就被告詐取告訴人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此與詐欺集團經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屬不同犯行),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競合之說明:
1.吸收犯:被告與事實欄二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子○○施以詐述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款,而由被告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子○○收取該款項,並轉交上手而隱匿之等情,是該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將領得之金融帳戶交回詐欺集團使用,與其他在臉書張貼虛假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帳戶成員間;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手」角色,與其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其等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與少年謝○翔、吳○鑫、綽號「MP」、「AM」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與「彭勁倫」、「鄭宏倢」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間,就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取款車手,並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及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做工,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31頁),惟迄未與本件告訴人辛○○及子○○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罪既遂,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即金融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2張、現金125萬元,獲得報酬共計5萬500元,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不長,各罪所擔任角色及行為態樣近似,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情,爰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所以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共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公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子○○持有,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辛○○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雖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均已轉交上手而不復為被告所持有,而未扣案,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擔任取簿手而領取告訴人辛○○之金融帳戶包裹1個,獲得報酬500元;於事實欄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取得125萬元,獲取報酬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5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缺錢花用,於108年12月中旬,加入少年謝○翔、少年吳○鑫、少年黃○秉、綽號「MP」、「AM」等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月初」,尚有未洽,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由丁○○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議定每領1件包裹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法,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少年蔡○琳詐取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領取所寄送之包裹,旋將該集團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壬○○、告訴人癸○○、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許嘉玲 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領取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領取之時間」欄所載「108年12月9日下
午7時47分許」,顯係屬「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之誤載,此有吳○鑫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臨櫃領取包裹之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88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6頁),因上開更正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㈡公訴人論訴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少
年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蔡○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手寫及列印寄送帳戶資料、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之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主要證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8年12月19日當天
是謝○翔叫我與吳○鑫出門集合去他家,謝○翔同時給我與吳○鑫二個地址,叫我們一個人分配往南,一個人分配往北去提領簿子,當時謝○翔叫我幫吳○鑫叫車到桃園市楊梅區的藍天撞球場那裡等候吳○鑫搭乘,所以我才知道吳○鑫要去臺中提領,我不是吳○鑫的上手,沒有指示吳○鑫去臺中領包裹,謝○翔才是吳○鑫的上手,是謝○翔指示吳○鑫所為,我與吳○鑫、謝○翔就本件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少年吳○鑫固於109年2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時證稱:108年12月19日,是丁○○叫我去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詐騙包裹,當天下午丁○○用FB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我到桃園市○○區○○○○○○○○○○○市○○區○○街000巷00號),說車已經幫我叫好了,我當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藍天撞球場搭車,上車就跟司機說超商的地址,先至臺中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88號的統一超商領完包裏後,因丁○○傳訊息跟我說還有包裹沒有領,所以又返回臺中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詐騙包裏,領完詐騙包裏後搭車返回楊梅區藍天撞球場,之後丁○○叫我把詐騙包裹帶至楊梅區新北路2巷的巷子內,由丁○○前來拿詐騙包裹,當日共交付4份包裹給丁○○,丁○○給我當的的酬勞5,000元。是丁○○找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㈡〈下稱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1至24頁),及於本院少年法109年6月10日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55至58頁),嗣於本院少年法庭109年7月29日訊問、審理時,已改稱:是謝○翔介紹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本件是謝○翔叫我去做的,我的上手不是丁○○,丁○○跟我一樣是詐欺車手,他的上手也是謝○翔,我的案件都是謝○翔叫我去做的,我都是去謝○翔位於楊梅大同國小後面旁邊的巷子內的他家待命,謝○翔沒有給我手機,都是用我的手機,也沒先給我車資,都是我坐車子回來之後,謝○翔或別人才會出來付錢,我有做2件取簿,1件提款,我取簿及提款回來之後都是交給謝○翔,謝○翔都是在他家直接拿現金給我,丁○○應該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丁○○是誰介給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我加入的時候丁○○就已經在詐欺集團裏了,伊在警詢中說是丁○○叫我去做的不實在,實則是謝○翔在做警詢筆前就叫我說是丁○○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98至108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109年8月6日另案少年謝○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9日我到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包裏,是謝○翔指示我去的,領回來也是交給謝○翔,我於警詢中說是丁○○指示我去領的,是因為那時做筆錄前謝○翔叫我說把責任推給 高柏均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51至152頁),是證人吳○鑫業已翻異前詞,改稱本件並非被告指示其前往領取詐騙包裹等情,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
2.證人即共犯少年謝○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自承:暱稱「MP」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以微信加入我為好友,我當天就傳送健保卡照片給「MP」加入詐欺集團,「MP」當天就傳送領包裹的訊息給我,叫我去領包裹,之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1分許傳送丁○○、 黃世秉 、 謝汶聖 等人的身分證給「MP」,表示其等要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也是由我與「MP」傳送相關領取包裹的訊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53至157頁),是以被告丁○○、吳○鑫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均晚於謝○翔,且均係謝○翔所招攬參加該犯罪組織,是應以吳○鑫所稱謝○翔是伊的上手,謝○翔指示伊前往領取包裹之證述與事實較符。
3.參諸被告高柏均與少年吳○鑫二人係於108年12月19日一南一北,分頭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岩門市、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領取詐騙包裹,被告並未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及遙控吳○鑫前往臺中市領取包裹過程,是被告對於吳○鑫前往臺中市領取詐騙包裹之情節所知有限,且被告亦未將吳○鑫所領取之蔡○琳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持蔡○琳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害人 周敏雄 、 黃育淞 遭詐騙之匯入款,亦不得而知,難認其有參與之行為。
4.本件係由少年謝○翔擔任掌機車手頭、吳○鑫領取包裹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49號、第1038號、第1039號、110年度少護字第111號、第123號、第26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56至288頁),難認被告就吳○鑫此部分之加重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部分:
㈠公訴人論訴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壬○○、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中信字第109224839110415號函暨函附資料、提領照片等資為主要證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該帳戶
內之現金1萬4,000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起訴書附表三所提領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 劉芸柔 、癸○○、乙○○匯款時間之前,故伊認為伊所提領之現金並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25)。
經查:
1.被害人壬○○、癸○○、乙○○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匯入銀行」欄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癸○○、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55至69頁),並有被害人劉芸柔遭詐騙之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1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記紀錄截圖1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中信字第109224839110415號函暨函附開戶人許嘉玲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41至51、53至54、71至95頁);又被告確有持許嘉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提款時、地,提領該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1萬4,00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所坦承在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僅指稱伊係遭「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上帳號「@azxcas121」之賣家刊登拍賣iPad-Pro之訊息所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65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僅指稱係接獲自稱為DHC購物網站的人員,及自稱郵局人員詐騙操作ATM轉帳匯款等語;證人即乙○○指稱係於旋轉拍賣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聯繫匯款,向賣家購買筆電而遭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55至61頁),均未陳明該等詐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已無從查證,尚難證明上開被害人係為被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所詐騙,自無以認定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3.被害人壬○○係於109年1月4日上午8時許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許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癸○○係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8時55分許、21時12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9,985元、1萬元、3,000元至上開許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乙○○係於109年1月4日晚間8時3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許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上揭許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少連字第234號卷第49、第55至69頁),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45分所提領上揭許嘉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萬4,000元,顯係在壬○○、癸○○、乙○○匯款之前,應非上開被害人壬○○、告訴人癸○○、乙○○之匯款,亦足堪認定,顯見被告並無提領被害人壬○○、告訴人癸○○、乙○○上開遭詐騙之款項甚明,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壬○○、癸○○、乙○○並提領其等匯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參、退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1月初,加入綽號「MP」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被害人被騙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議定可領取每趟提領金額3%之報酬。
丁○○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丁○○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帳戶提款卡領取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丁○○於提款後,將所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被害訴人壬○○、癸○○、乙○○等人匯款,及於起訴書附表三提領其等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在案,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壬○○、癸○○、乙○○等人匯款及提領其等款項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無罪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至上揭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至6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戊○○、己○○等人後匯入上揭許嘉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即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是倘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認此等部分俱與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所示丁○○三人以上共同以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帳戶所有人詐取帳戶方式遭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領取帳戶時間領取帳戶地點領取帳戶行為人/共犯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告訴人辛○○(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第2128號、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聯繫,佯稱:可租借帳戶云云。使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右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之受有損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岩門市丁○○/少年謝○翔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所在處所是否沒收1「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見偵字第34519號卷第75頁公印文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