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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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某餐廳內,向甲○○佯稱:因欲前往大陸投資買畫急須借款週轉,約
一、二個月內即可返還,且渠在東方大樓有房產,出售後即可清償等語,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借予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並交付其名義簽發,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為付款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以為憑證。詎屆期乙○○並未依約償還,該二紙支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經提示亦不獲付款;乙○○亦潛逃無蹤,甲○○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但並未與告訴人甲○○直接接觸,而是向案外人 蘇友泰 借的;當時是因為要到大陸買字畫所以借錢,後來因為被倒而無法還錢,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支票二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經證人蘇友泰、 吳明泉 結證在卷;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甲○○直接接觸,而係向案外人蘇友泰借款乙節,自非事實。復查,被告以前往大陸買字畫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是否確實有買進字畫,其盈虧如何,始終未見被告為任何之說明;參以,被告供陳其所有之東方大樓房屋及以其子名義登記之忠誠路房屋均已售出得款,然卻拒不清償本案借款;在本案審理中更甚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凡此均可得見被告於借款之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思甚明。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其堂弟 林其華 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然依該等未見有提示請求付款記載之本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能清償本案借款係受其堂弟欠債影響所致,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錢財,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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