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租處前(起訴書誤○○○鎮○○路二十五之二號住處前,應予更正),明知綽號「水泥」之不詳年籍住所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七0一一號一九九二年份裕隆一七九六西西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由其子 邱創聖 使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市○○路新生國小旁遭人竊取),仍予以收受使用,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市○○路與舊城南路口時,遇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綽號「水泥」之人借用本案車輛,但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綽號「金龍」之人向綽號「水泥」之人借用車輛,以供伊前往醫院看病,而「水泥」之人將該車開至宜蘭縣員山鄉伊租屋處交給伊使用,伊並不知道該車係屬竊贓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七0一一號一九九二年份裕隆一七九六西西自用小客車原屬被害人甲○○所有,由其子邱創聖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市○○路新生國小旁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邱創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在偵查卷第七頁可稽。復查,證人 劉中清 固曾在原法院另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乙○○竊盜案中證稱:被告有向朋友借車,朋友會開過來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前開租屋處之房東 周瑞思 亦在同案中證稱:有看到有二人開車子到其住處借給被告並交付鑰匙云云。然所有機動車輛均應有行車執照記載所有權人及車輛出廠資料之各項諸元,以利監理單位之管制以及負責管理交通之員警查核,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六十六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持有物品來源合法性之重要,自應知之甚深。且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伊認識「水泥」僅一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又不知「水泥」者之姓氏,顯見其與綽號「水泥」者並非熟稔。況其在第二次警訊中又供承:「水泥」稱是他一位朋友的,該人現服刑中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更得見被告亦知悉該車輛並非出借者之「水泥」所有。乃其於借用價值頗高之自小客車,於借用之時竟未詢明車輛所有人之確實姓名,亦未索取行車執照以供路上行車查驗,又未約定返還車輛之時間、地點,凡此均可得見被告並無於近期內返還車輛之心理準備,核與一般借用他人所使用中之車輛多於短期內返還之事理有違;則被告於借用車輛之始有對於本案借得之自小客車應有贓物之認識,已無庸置疑。被告所辯:不知該車係屬竊贓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無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利益,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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